出租人公示租赁物的正确姿势-出租公告用地是工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系统解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王聪

《民法典》确立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制度,新近颁行的《最GAO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GWY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等规定,对于租赁物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等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即是对出租人公示租赁物正确姿势的梳理。

一、丰满的权利需要公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确立了公示的法律价值在于对抗第三人,属于证权性权利,而非设权性登记,目的在于向第三人宣示权利并取得对抗效力,而非与承租人进行权利移转。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具体为:

1.租赁物的受让人:即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即具有阻却出租人主张所有权的功效,但受让人非善意的除外;对于受让人的非善意,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2.租赁物的次承租人:即承租人将租赁物对外转租的,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即具有以租赁权占有租赁物并阻却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功效,但次承租人非善意的除外;对于次承租人的非善意,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3.在人民法院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可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4.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得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依据上述规定,权利是分层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丰满的权利需要公示。

二、 租赁物登记已经纳入统一动产融资公示系统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确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但对于如何登记、谁负责登记等都未做出明确规定。为落实这一问题,GWY于2020年12月22日发布了18号文,将租赁物登记纳入了统一动产融资登记体系。

18号文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融资租赁,第三条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由此可见,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物的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登网自主办理。

三、租赁物登记要点

1. 登记时间是确定优先顺位的唯一标准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已经登记先于未登记的,都登记的依据登记时间确定,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确定;同时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这一规定明确将融资租赁纳入统一担保体系,依据登记时间确定优先权,也回应了在此之前可能存在的所有权登记效力高于抵押权,并据此享有优先顺位的错误观点。

2.出租人主张超级优先权,要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超级优先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适用超级优先权。为此,出租人如要主张超级优先权,应在租赁物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租赁物登记。否则,即丧失依据前述超级规则享有优先权的权利。

3.登记的租赁物要能据此识别与特定化租赁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需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因此出租人在进行租赁物登记时,应尽可能充分具体的描述租赁物,使其特定化,从而能够清晰识别。为解决实践中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对成套设备的具体组成难以识别的尬况,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应用场景等识别性标识。

4. 明确是否允许转让租赁物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赋予了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权利,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只有将该将约定登记后,抵押权人对于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主张方可获得支持,未将该禁止或限制性约定予以登记,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不可对抗抵押人与第三人间转让行为的物权效力。

为防范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的法律风险,出租人应在登记时明确是否允许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据了解,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已经在研究在不动产登记中,将是否允许转让抵押物作为独立登记事项明确列示。在动产登记中,依据现有的登记规则,并无是否允许转让的登记条目,各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将相关条款以黑体等方式醒目列示。

四、登记与核查并举,确立注意义务边界

公示制度不仅彰显了出租人的权利,也确立了出租人的注意义务边界。因此,出租人在及时登记、有效登记的同时,也应做好第三方权利的核查,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1. 主题词检索

目前的动产融资公示制度,具备以承租人名称为检索主题词统一检索的可能性。因此,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应当对承租人已经公示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据此确定租赁物之上是否已设定他物权。

2. 核查内容

(1) 在先权利: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已经纳入统一公示体系,可以一次性明确。如上所述,核查的内容不仅包括登记内容,还应包括合同约定。

(2) 在后但效力优先的:对于租赁物交付不足十日的,应注意核查是否存在为购入该租赁物发生的借贷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超级优先权的约定,在十日后再进行复查;

(3) 未纳入统一公示体系的:应予注意的是,在先的出租仍属债权性权利,尚未纳入统一公示体系,应注意另行核查。出借、留置等物权性权利亦未纳入统一公示体系,应注意将占有事实与采购合同、发票等对应核查,以确定权利主体。

法律的生命在实践!学会公示,丰满权利,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全生命周期中绽放民法典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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