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书于1995年10月7日入职永德公司,离职前担任生产中心经理一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6元,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宋青书在任职期间与女下属周小若发生婚外情,同为公司员工的周小若丈夫张无忌多次向公司投诉。
2017年5月23日,在公司管理人员包不同的调停下,双方家庭达成和解协议,宋青书支付张无忌30000元作为补偿。
2017年7月12日,张无忌拿剪刀(小编沉思:为什么是拿剪刀而不是刀?)在公司厂区要找宋青书,被公司的人员劝阻。
此后宋青书请假一周,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通知暂停宋青书一切工作进行检查、反省、学习,培训、学习《婚姻法》等内容。
2017年8月1日,宋青书以公司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后宋青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资。
仲裁庭裁决公司支付宋青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726元及2017年7月份工资9606元。
公司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张无忌出庭作证,指认其向公司投诉宋青书与周小若搞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并称宋青书在2017年7月12日向周小若发下流的信息,导致其拿剪刀找宋青书的事实。证人杜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宋青书否认有该事实,但无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判决:宋青书的行为反映其婚姻观存在严重偏差,不具备管理人员的良好操守,公司安排培训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无忌、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疑点,宋青书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宋青书在2017年7月12日发下流信息给女下属周小若,导致张无忌拿剪刀到厂区要找宋青书算账的事实。
宋青书与有配偶的女下属周小若发生婚外情,经公司管理人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宋青书没有因此收敛,还继续发下流信息给周小若。宋青书的行为反映了其婚姻观存在严重偏差,且宋青书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与下属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其已不具备一个公司管理人员的良好操守,公司将宋青书停职进行婚姻法等相关培训,并无不当,因此,宋青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宋青书2017年7月份工资9606元,公司不需支付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公司应支付给宋青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宋青书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宋青书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9606元。
宋青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对宋青书停职,并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知识培训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宋青书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应否向宋青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的员工张无忌投诉宋青书与其妻子周小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要找宋青书算账,公司据此对宋青书停职,并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知识培训,且在宋青书停职期间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公司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规。宋青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宋青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宋青书2017年7月1日至8月3日工资数额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宋青书2017年8月份没有未出勤,诉求工资不予支持,2017年7月份工资为9606元,宋青书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2017年7月份工资为9606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青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劳动法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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