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济南一租车公司豪车失联?原是租车人抵押变卖
冯某和阮某心生“财路”,合谋利用互联网,打出“有驾驶证就能赚钱”的标语,吸引有驾驶证的人,帮助他们租车,然后将车抵押或者变卖,从中赚取差额,最后三人瓜分这笔钱财。可这笔看起来“稳赚不赔”的“买卖”在进行了两次之后,便被租车公司员工识破,涉案人员也均被抓获。近日,济南中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宣判。
用驾驶证“轻松”“挣钱”,二人合谋租车赚差价
2014年初,来自安徽省的冯某和来自江苏省的阮某通过办理贷款业务相识,二人互留了联系方式。
一天,冯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租车抵押赚钱”的消息,阮某看到后产生兴趣,便与冯某联系,两人一拍即合,之后开始商量他们“轻松”的“赚钱”方式:租车抵押卖钱赚差价。他们找有驾驶证的人去济南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将车抵押卖掉,除去必要的费用,剩余的差额其二人分一半,租车人分一半。
陈某甲成为他们第一个“合伙人”。据陈某甲供述,2014年12月,看到互联网上发布”有驾驶证就能挣钱”的消息后,与冯某、阮某取得联系,并与二人在济南见面,商定冯、阮二人提供费用,其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租到车辆后将车辆卖掉,给其好处费。于是,12月20日上午,陈某甲拿着冯某给的3.5万元在济南某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白色奥迪A6轿车,办完手续后其与冯某和阮某一起开车离开济南,辗转多地后,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出去,其拿到3万元离开。
同月26日,第二位“合伙人”陈某乙与二人联系,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陈某乙出面到济南某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车租出来以后,冯某与阮某联系找收车人,冯某和陈某乙开车去苏州、南京,在南京将该车以11万元抵押给他人,扣除中介费用后,陈某乙分得1万元,余款由冯某控制。
综上,被告人冯某、阮某参与诈骗作案两次,骗取租车公司车辆实际价值共计75.628万元。
租车公司发现猫腻,独自销赃被抓获
数日后,济南某租车公司员工杨某发现,汽车上装载的实时定位系统故障,两辆汽车均未归还,且无法与租车男子取得联系,遂报案。后,公司通过定位手段将上述两辆汽车追回。
另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阮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南省开封市骗租租车公司其他车辆后,阮某独自驾车销赃途中被租车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阮某带领公安人员将冯某抓获,后被告人冯某、阮某因该事实被判处刑罚并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期间,二人供述了在济南两次诈骗作案的事实,后济南侦查人员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2日从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将刑满释放的冯某、阮某押回济南受审。2017年1月18日,济南市公安人员将陈某乙抓获。
一审判决被告人员均不服,二审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阮某、陈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无悔罪表现;被告人阮某系累犯,但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阮某、陈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冯某、阮某、陈某乙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冯某辩驳其仅是借钱给租车人用于租用车辆后抵押给他人,并未和本案其他共同作案人预谋骗取显通公司车辆,没有和其他共同作案人意欲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阮某则称其没有参与租赁路虎极光汽车,而是在冯某等人将车辆租来后,帮助销赃,原判认定其该行为系共同诈骗不当,且该车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重;而陈某乙认为原判量刑重。
济南中院二审调查认为,冯某按照其预谋全程参与了租车、变卖、分赃所有行为,不仅有共同作案人阮某、陈某乙、陈某甲多次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冯某在归案之初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阮某在与冯某共同预谋后,短短不满一个月的时间内采取同样手段多次骗取显通公司财物,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没有参加整个作案行为中的某个具体环节并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的评价。而上诉人阮某和陈某乙因其二人认罪态度良好,已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说法。
因此,济南中院认为上诉人冯某、阮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记者崔岩 实习生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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